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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上)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7-1-26 9:05:07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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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机构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中资保险机构是指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含外资参股)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其他中介性质的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机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主任、副主任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须的专业从业经历与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分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中资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有保险业经营和管理的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

  第九条 担任中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 年以上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 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 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含支公司,下同)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2年以上。

  (四)对担任分公司以上(含分公司,下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或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经济、金融、保险工作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长期从事保险工作且业绩突出,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金融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或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从事与保险业直接相关工作,并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的, 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七)担任保险公司境外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具备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外语水平或在境外金融保险机构从业的经历。

  第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适用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5年以上,并具有5 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中职位的经历;

  (二)担任保险机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 或从事相关职业10年以上,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须具备第七、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有关保险中介机构管理法规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中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机构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的三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其他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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