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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下)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7-1-26 9:04:2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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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拟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须由其所在的保险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险机构申请报告;

  (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钝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原任职机构同意其调离的证明材料;

  (五)原任职机构接受过的有关监管部门(审计、税务等)的检查或调查结论;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书面材料必须用中文书写。

  保险机构提交的各项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机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机构在6 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九条 对保险机构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因工作需要而平职级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备案制度。保险机构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所要求的材料。中国保监会保留对拟调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否决权。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拟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必须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必须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查批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人员为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建立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档案,作为考察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审查的各种重要文字材料均须存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取消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在其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作为其他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违章经营;

  (二)经营中有意损害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三)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中 弄虚作假,或屡次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上报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

  (四)发生重大案件后不及时报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活动中向客户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其他与正当业务收入无关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保险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办事、造成严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保险机构;

  (二)因严重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机构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机构合并或宣告破产;

  (三)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十三条第(五)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无论因何种原因获准辞职,或被董事会免去其职务,或受到本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记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其他行政处分的,保险机构必须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以消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限期30日内改正,并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取消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取消处理情况记入其档案,对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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