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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考生权益 中国高考需拿出法律武器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7-9-11 17:18:33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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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试不是简单意义上的一般性社会活动,考试直接关系到人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关系到人的前途与命运。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公正,考试需要立法,通过立法惩治考试作弊是法制社会的必然选择。

用法律利剑斩断教育考试作弊  

  今年是恢复高考制度30周年,30年的高考为国家培养了大量人才,这些人才遍布各行各业,为现代化建设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高考中作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考试作弊的形式已由个人行为发展为有组织的团伙行为或多环节协作的群体行为。考试作弊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破坏了考试的公信力,破坏了社会公平公正,已经到了必须立法严惩的程度。

 

 

依法严惩考试作弊,维护绝大多数考生权益。周良摄

  当前考试作弊呈现五个新特点

  近几年高考作弊之风有蔓延之势,其突出特点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

  一是作弊形式多样化。以前人们谈到考试作弊,一般认为是考生在考场内夹带纸条或者同场考生之间相互传递抄袭。现在不同了,从近年查处的高考作弊案件看,作弊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从传统的携带纸条、抄袭、替考等形式发展到考场内外相互勾结,盗窃试题,通过现代通信工具手机、无线耳机传送答案作弊,作弊形式花样繁多,令考务管理人员防不胜防。有的地方甚至还出现了有组织的作弊中介,他们传授作弊方法,提供作弊工具,联络作弊对象,窃取、出卖考试信息。

  二是作弊手段科技化。现在的作弊手段已经发展到利用手机、电子词典、对讲机、针孔摄像机、无线耳机等高科技设备。还有的采用作弊眼镜、作弊笔、作弊表、钱包接收器等进行作弊,各种作弊工具让人瞠目结舌。

  三是作弊人员团伙化。高考作弊团伙化是近几年出现的新现象,已经由个体行为逐步演化为有计划、有组织、有预谋的团伙作弊行为。

  2004年福建省高考共发生违纪舞弊案件58例,涉及考生59人;2004年河南濮阳县高考作弊案11名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受到党纪政纪的严肃处理;2005年贵州纳雍县高考作弊案,也是一个有组织、有预谋的18人作弊团伙所为。

  四是作弊范围扩大化。从参与作弊的人数看,2006年全国高考违规考生大约超过3000人,可见作弊人数之多。从参与作弊的人员构成看,有教师,有在校大学生、研究生,还有社会其他人员。在一些高校,一些代考、替考的“枪手”竟在网上招揽“生意”,而且其“业务范围”不断扩大:英语等级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自学考试、成人高考、职称考试、职业资格考试,等等,更有甚者组建网站,开价收费。

  五是作弊目的金钱化。由于经济利益驱使,导致一些利欲熏心的人铤而走险,瞄准高考这块净土组织作弊。2006年四川省资阳市高考作弊案,预谋者通过收取作弊设备费和试题答案费,雇“抢手”报考窃题,实施作弊。

  法律缺位是作弊发生的重要原因

  考试作弊原因很复杂,有社会原因,也有作弊者自身原因。不同的考试,作弊的原因也各有不同。以高考为例,从社会方面看,一是人才选拔竞争加剧,就业压力增大,唯学历、重文凭的用人之风盛行,高等教育资源短缺,在这种状况下一些人为了上好学校选好专业,于是铤而走险实施作弊;二是利益驱动,一些作弊的组织策划者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满足金钱私欲而实施作弊;三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到位,在中小学、乃至大学法制教育内容贫乏,方法呆板僵化,不能联系社会生活实际进行法制教育,达不到强化人的法制观念目的,人的法制意识淡薄;四是考试法制不健全,为一些人实施作弊提供了客观条件。

  从个人方面看,一些作弊组织者和作弊考生实施作弊,主要是诚信滑坡,道德修养差,诚信观念发生扭曲,认为考试是以“成绩论英雄”的,只要能达到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由于道德的滑坡,法制的薄弱,考试作弊行为在一些地方逐渐被容忍、放纵甚至在某些环节得到支持,导致作弊有蔓延之势。在考务人员方面,受中国“人情”社会、“人情大于法”、“法不责众”等错误的社会风气影响,使一些人为作弊者提供方便,或者卷入其中。还有一些人完全出于获利的目的,组织参与作弊。

  从另外一个方面看,考试作弊也是一种从众行为,由于对作弊者惩处不力,在一定范围内形成风气,作弊就成为人们公认的“潜规则”,于是原本不赞同作弊的人也有可能改变初衷参与到作弊的行列之中。

  在剖析以上诸多原因的同时,必须看到法律缺位是考试作弊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考试的专门法律还是空白,法规建设也不完善,对作弊人员的处理手段多停留在规章层面上,还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近年出现的高考作弊案,虽然参与作弊的当事人都受到了严厉处罚,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只能由教育行政部门按“违规”处理,处罚力度远远不够,当事人受处罚的成本大大低于作弊收益的成本,这对企图作弊者起不到震慑作用,作弊频频发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比如,高考试卷属绝密文件,但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解密没有法律解释,有人进入考场并不是为了考试,而是窃取试题向外输送,牟取暴利。这种做法完全可以定为窃取国家机密罪,本该严惩,但找不到法律依据,无法定罪惩处。再如,采用现代科技手段策划组织作弊,是典型的扰乱社会秩序罪,应视其情节严加惩处,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难以定罪。

  还有,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考试作弊究竟如何定性也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考试作弊是犯罪,哪些考试作弊是违纪,考试作弊到什么程度构成犯罪,《刑法》中没有“考试作弊”的罪名,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解释,所以惩治考试作弊步履维艰。考试只有立法才能明确考试性质,规范考试行为,界定考试作弊的罪与非罪,一旦罪名成立就应依法严加惩处。一些考试公务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失职渎职,情节严重就是失职渎职罪,应该严加惩处。

  在法制社会唯有法律才是确保考试公平的最重要的防线。制定考试法,依法对作弊的组织、实施、器材的生产与销售等所有的作弊行为制定出严厉的惩罚标准,一旦证据确凿,就要依法打击,数罪并罚,严加惩处。依法治理考试作弊不仅要防范考生,考务工作人员也是重要的防范对象。考务工作人员若没尽到职责,甚至有故意失职渎职行为,应加重处罚。遏制作弊不仅着眼于考场之内,还要关注考场之外,传播兜售虚假考试信息,传授培训作弊手段方法,制造销售作弊工具,组织参与窃题、泄题等都应属于考试作弊。

  立法惩治作弊是法制社会的必然选择

  中国是考试大国,考试影响大,已经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从升学深造到就业应聘,从职业资格到晋级增薪,几乎都离不开考试。考试已不是简单意义上的一般性社会活动,考试已经直接关系到人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关系到人的前途与命运,与人们事业、生活的联系越来越密切。鉴于考试在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中的作用,考试作弊已经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保障人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保障考试的公平公正,考试需要立法。通过立法惩治考试作弊是法制社会的必然选择。考试法要覆盖各种社会考试(各级各类学校学生本校内的学业成绩考试属于教学检测手段,不属于考试法所规范的考试范围之内),特别是国家以其行政行为组织实施的各类考试,要依据考试法划分考试种类,明确考试性质,调整考试关系,规范考试行为,界定考试作弊罪与非罪以及相应的处罚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考试作弊不仅仅是道德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它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表现在作弊过程中含有“盗窃、泄漏国家机密”、“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破坏公平公正竞争”、“非法获取不义之财”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各类现象乃至犯罪活动,这些问题仅靠道德约束是解决不了的。

  考试作弊是一种反社会行为,对社会具有破坏性的作用。首先,它破坏社会秩序,危害社会稳定。其次,它破坏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的自觉性。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对它们不予惩罚或惩罚不力,就会降低违法违规风险,就会对那些遵守社会规范的成员起到诱导和误导作用,降低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的自觉性。第三,瓦解社会的凝聚力。一个社会的发展需要人们真诚团结和合作,如果在社会活动和交往中对出现的欺诈等行为惩处不力,就会降低人们之间的相互信赖程度,造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紧张和冲突,造成社会资源的消耗和社会的不稳定。

  依法治考需要制定考试的基本法,通过考试基本法划分考试类别,确定考试性质,调整考试关系,规范考试行为,界定考试作弊。在考试法的规范下修订完善各级各类关于考试的法规和规章。依据考试基本法,可在《刑法》中增设相应条款,将考试作弊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加大考试作弊的惩处力度。要对组织策划考试作弊、窃取泄漏考试试题、替考代考作弊行为、团伙作弊首犯要犯、作弊中介责任人、失职渎职公务人员予以严惩,对于作弊后果严重、手段恶劣、损害巨大、影响极坏、严重破坏考试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重惩罚。

  依法惩治考试作弊一定要加大作弊违法的成本,按一般的法学理论,当作弊违法成本大于作弊收益成本的5倍时,作弊行为就会受到遏制或收敛。当作弊违法成本大于作弊收益成本10倍以上的时候,作弊行为基本上可以得到抑制或杜绝。相信只有在法律的威慑下考试作弊行为才会降低到最低限度。

  考试立法要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走群众立法与专家立法相结合的路子。广泛征集吸纳人民群众中对于考试立法的研究成果,根据考试立法的特殊性,转变传统的立法模式,鼓励社会各界研究拟订考试法草案作为制定考试法的参照和素材,这样既节省时间,又有广泛的社会基础,相信其实用性和可行性会令人满意。

  一个国家的强盛离不开法治,依法治考有助于社会和谐,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制定考试法,调整考试关系,规范考试行为,使考试活动走向科学化、法制化、现代化的轨道是营造公平公正考试环境的根本保障。(内蒙古民族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教授 蒋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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