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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6-4-12 13:51:22  发布人: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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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给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方便,完善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以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二) 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三) 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它办学条件;

(四)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 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计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

(二) 学校章程;

(三) 申请人证明文件;

(四)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 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 师资来源。

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八条 学校招生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九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活动及其它营利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和中国文化课程,以增进和加深学生对中国文化的了解。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聘用驻华使领馆人员及其配偶,需经外交部批准。

学校聘用中国公民,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聘用。

第十三条 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每年应将教职人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 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 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 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它营利活动的;

(五) 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十八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已经设立的学校,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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